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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朝祥三人诉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祥,唐丽英,罗惠,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罗朝祥,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唐丽英,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罗惠,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朝祥、唐丽英、罗惠诉被告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韩家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谢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祥、唐丽英、罗惠、被告韩家九组负责人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祥、唐丽英、罗惠诉称,2013年4月政府征收了被告韩家九组的土地,被告按承包埂界限原状实地丈量的面积,以承包地每平方米61元、开荒地每平方米45元的补偿标准,向农户支付征收补偿款。原告位于韭菜地沟处的0.5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是原告合法的承包土地,征收丈量的面积为771.06平方米。该土地在1999年填写承包经营权证时登记为田,2007年换证时登记为地,且四至登记错误。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对该地无承包记录为由,只按开荒地的补偿标准兑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此外,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位于马家坡处的1亩田,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承���原状埂界限内砌了两个东西向的埂界,使得一丘田隔为了三丘田,但在征收丈量时,因原告在外省旅游,故原告户由唐丽英的儿子罗成代表,由于罗成不清楚承包土地原状的埂界,西面的罗XX邻界户指认东南面的其余两丘土地为其承包地,因此,被告仅丈量了东北面的第一丘田的面积为632平方米。差错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兑付承包地补偿款每平方米61元的标准补足原告位于韭菜地沟处771.0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的差额12336.96元(16元×771.06平方米);将原告位于马家坡处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按照征收丈量的实际面积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韩家九组辩称:1、原告主张性质为承包地的位于韭菜地沟处面积为771.06平方米的土地实属开荒地,其要求按承包地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按照原告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原告在韭菜地沟处有二块承包地,其中登记为0.28亩的土地(东至滕永兵,南至河,西至河,北至山)的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登记为0.5亩的土地(东至杨开祥,南至河,西至水沟,北至水沟)的征收丈量面积为1022.02平方米,经原告家庭内部调整,该地由原告罗朝祥的妹妹罗美琼栽种管理,补偿款已由罗美琼领取。在罗美琼栽种的该承包地上面,原告家又开挖了本案争议的771.06平方米的地块进行栽种,该地未登记在其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应按开荒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十分重视此事,再次针对原告征地的情况进行实地核实,经核实,本案争议的771.06平方米的土地东至河、西至杨文开荒地、南至罗美琼、北至水沟,实属开荒地。2、原告混淆了自己的承包土地地块。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位于马家坡处1亩的土地本来是地,登记成了田,实际丈量的面积是1096.2平方米,并已由原告方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诉争的征收丈量面积为632平方米的土地实际为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位于马家坡处0.4亩的土地,该地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也是经原告家庭内部调整由罗朝祥的弟弟罗XX管理栽种,征收丈量时在原告户的代表唐丽英的儿子罗成及罗XX的参与下,丈量在罗XX名下,罗XX已领取了其余两丘田的补偿款。3、被告在政府土地部门的组织下,在被征地农户的参与下,已经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公示,并有权依法制定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其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相关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被征收的位于韭菜地沟处面积为771.06平方米的土地是承包地还是开荒地;位于马家坡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是否为原告的承包土地。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韭菜地沟处0.5亩及马家坡处1亩的承包土地;马家坡处原本有1亩田、1亩地,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证将其中一块错登为0.4亩。二、申请书及信访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三、丈量记录,证明丈量土地的情况。四、韩家九组关于罗朝祥信访件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将原告位于马家坡处面积为1096.2平方米的承包地按开荒地补偿标准错误计算了土地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原先��实将原告马家坡处的1096.2平方米土地按开荒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经查实后已按承包地补偿标准补足了原告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对青山生态城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二、土地丈量记录,证明罗朝祥户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丈量情况。三、建设土地征用数量及补偿统计表,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及补偿款的情况,原告均无异议,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四、韩家九组关于罗朝祥信访件的处理意见,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重新核实罗朝祥的承包地征用情况,经核实,争议的位于韭菜地沟处面积为771.06平方米的土地属开荒地。五、被告关于罗朝祥户承包土地补偿的说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韩家九组组委再次核实后,罗朝祥户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及开荒地已兑现补偿款,涉案的771.06平方米土地确属开荒地。六、会议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明韭菜地沟处0.5亩承包地的丈量面积为1022.02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属罗美琼,其已领取。七、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马家坡处面积为1096.2平方米的承包土地按开荒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经查实后已按承包地补偿标准补足了原告补偿款。八、关于罗XX位于马家坡处土地的征收丈量记录及罗XX与罗美琼的土地协议。证明根据原告家庭协议,原告诉争的马家坡处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为罗XX管理,韭菜地沟处登记面积为0.5亩的土地由罗美琼管理,土地补偿款均已兑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未参与协议;原告位于韭菜地沟处面积为771.06平方米的土地应为原告的承包地,并且位于马家坡处的土地只丈量了其中1丘土地面积为632平方米,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未丈量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审查核实证据,对争议地块的四至界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图,对罗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原告诉争的马家坡处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由罗XX管理栽种,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争议地块四至的现场图无异议,对罗XX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马家坡处三丘田均为其承包土地;被告对现场图及罗XX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争议��块四至界线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图及对罗XX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以罗朝祥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共有人为罗朝祥、唐丽英、罗慧(惠)、罗朝来(死亡)、罗文昌(死亡);登记的位于韭菜地沟处的承包土地有面积分别为0.28亩、0.5亩的两块土地。对登记面积为0.28亩的承包土地,原告无异议,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登记面积为0.5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开祥、南至河、西至水沟、北至水沟,该地由罗朝祥的妹妹罗美琼栽种管理,补偿款已由罗美琼领取。在该0.5亩土地的北面,为原告栽种的土地,征收丈量面积为771.06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河、南至罗美琼、西至杨文、北至罗XX的开荒地。被告以该地未登记在原告承包经��权证书上为由,按开荒地征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5.73元)向原告兑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位于马家坡处的承包土地有面积分别为1亩、0.5亩、0.4亩的三块土地。对登记面积为0.5亩的土地,原告无异议,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登记面积为1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山脚,南至杨水有,西至罗XX,北至山,征收丈量面积为1096.2平方米,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登记面积为0.4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罗XX、北至山,原告已领取了该地征收丈量面积为632平方米的一丘土地的补偿款,该地东南面的其余两丘土地一直由原告罗朝祥的弟弟罗XX栽种管理,征收丈量在了罗XX名下,并由罗XX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及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诉争的马家坡处1亩(三丘)的土地,实际为承���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马家坡处0.4亩的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诉争的位于韭菜地沟处征收丈量面积为771.06平方米的土地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按照开荒地的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承包地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争的位于马家坡处面积为1亩的土地,实际为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马家坡处面积为0.4亩的土地,其中征收丈量给原告的一丘土地面积为632平方米,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东南面的其余两丘田一直由原告罗朝祥的弟弟罗XX栽种管理,征收丈量在了罗XX名下,并由罗XX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是否享有该两丘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朝祥、唐丽英、罗惠要求被告按照兑付承包地补偿款每平方米61元的标准补足其位于韭菜地沟处771.0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的差额12336.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罗朝祥、唐丽英、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