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团结村。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刘中权、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系本市金安区解放北路柏庄春暖花开工地木工。2014年5月20日,因被害人宋某某(瓦工的带班)震混凝土影响到吴某某(木工的带班,被告人罗某母亲)的木工活,吴某某找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罗某遂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共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因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所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现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