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包习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婚后不久就有出轨行为,常夜不归宿,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的心灵也带来很大伤害。原告曾诉至法院,但没有判决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6)铁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2008年8月14日原告周淑贵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阻挠原告无法按时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4、短信记录打印件四张,欲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1993年12月8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做出(2006)铁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淑贵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多年,理应互敬互爱,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和修复,反而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霞审 判 员 王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