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仙富,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远娜,杭州和时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杰,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宿舍楼。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及被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DCS控制系统合同书》,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OLLIIAS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分布式控制系统(DCS)软硬件一套及相应服务,用于完成鄂尔多斯冶金电石炉气净化控制系统项目(项目编号:DHE0902036)的监视、控制盒管理任务,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现场。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氯碱化工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有限分公司将原告送交的设备用于完成鄂尔多斯冶金电石炉气净化控制系统项目的工程。后原告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复原和调试等工作,该设备运行一年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有限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送交的设备运行正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10万元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复原和调试等工作,且该设备运行至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所签订的《DCS控制系统合同》及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支付的首付款、利息共计16272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驳回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77元,由反诉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DCS控制系统合同书》,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做出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交付第三方接收使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设备款;2、上诉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3)平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11日签订《鄂尔多斯电石炉气净化DCS控制系统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用于其承揽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氯碱场地,结合上诉人自行出具的函告内容来看,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也实际收到该批产品,因此,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相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问题。被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制造产品,并及时交付产品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产品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是否相符的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该套产品用于哪个项目或者工程是上诉人自己的安排;3、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五年之久,即便上诉人买错了产品,其要求直接解除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该产品已经最终用户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使用多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新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的《DCS控制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用于其承揽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的工程项目。涉案合同第五条1款、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氯碱化工现场,全套设备运行正常后,满足甲方(上诉人)和最终用户(鄂尔多斯氯碱化工)的生产要求,经双方签字验收后为最终合格。和利时工程项目验收单、DCS系统运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运送至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且正常运行使用,据此,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涉案设备,但上诉人出具的函告中又称“……设备无法使用,至今我公司没有使用贵公司的设备”,在庭审中称因设备经开箱初验货物质量不合格,并退回物流运输公司,显然,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将设备退回物流运输公司,上诉人认可该设备现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冶金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