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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库车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对库车县火车站前东侧“新丝路”旅社进行检查时,因该旅社无合法经营手续、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派出所查封。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库车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秦某某、杨某某、阿某某、徐某等人在对“新丝路”旅社进行检查时,发现6月29日贴在该旅社的封条被撕毁,民警在向旅社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时,张某某的妻子施某某态度恶劣,与民警争吵,并声称:“我想撕就撕,你管不着,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当民警向张某某、被告人施某某解释相关规定时,施某某之子张某某不但没有劝说自己的父母,反而对民警进行驱赶。民警要求带被告人张某某回派出所核实身份时,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并与民警秦某某、阿某某撕扯、扭打,同时被告人施某某也对民警进行撕打、辱骂,阻碍民警执法。2014年8月1日,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秦某某、阿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秦某某、阿某某的损伤程度在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