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保林与左权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保林,左权县人民政府,王有和,王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保林。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城内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赵宏钟,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晓红。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有和。委托代理人樊海燕。原审第三人王志玉。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温保林诉左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被上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红、李华英,原审第三人王有和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燕,原审第三人王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保林在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XX号院(原先的门牌号为××)有房产一处,是继承父亲温九如的遗产。王志玉在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XX号院(原先的门牌号为××)有南房两间,是继承父亲王富荣(又名王富云)的遗产。原告温保林和第三人王志玉的上述房产相邻,温保林的房产居西,王志玉的房产居东。1987年左权县土地初始登记时,左权县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30日向温保林父亲温九如颁发了第X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实有建筑为南房2.5间;东西长7.15米、南北长6.45米;该建筑东至山墙。同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王志玉父亲王富荣颁发了第X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的平面位置简图显示;南房东西长为5.9米、南北长6.4米。1994年左权县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因温九如去世,左权县人民政府向温保林颁发了左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所在地号为3708(01)号,宗地附图显示:温保林占用土地分为紧紧相连的两个地块,靠西面的地块东西长度为6.3米,靠东面的地块东西长度为2.55米,南北长度为7.4米;四至表述中(15)-(16)以3707宗地(该宗地为王志玉父亲王富荣房屋所在宗地)墙外线为界。同年,左权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志玉父亲王富云颁发了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所在宗地号为3707,宗地附图显示:南房东西长为5米、南北长为5.6米;四至中的西至表述为:“以本宗地墙外线为界,邻3708宗地”。1998年8月,温保林将继承所得的该处房产卖给妻弟王有和,并将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有和。1999年,王有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领取了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上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左西字第3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间数为3.5间,东西长度为9.75米,南北长度为6.45米)。温保林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被注销。2000年春天,王有和将购买的房屋拆除改建为现在的北房。2012年春天,王志玉准备将继承的房屋拆除翻建,在拆除山墙时遭到了王有和及其儿子王树华的阻拦,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王志玉于2012年、2013年先后提起四次行政诉讼,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尺寸有误、与现状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左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有和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左西字第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父亲王富云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温保林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左权县人民法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王志玉的诉讼请求,撤销了王有和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左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王志玉父亲王富云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温保林的左集建(94)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决左权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登记、发证。2014年5月8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王富云(荣)房屋所在3707宗地的四至中,西至本宗地墙外线,东西长5.9米;温保林宅基地的四至中,东至3707宗地墙外线,东西长8.39米。温保林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了市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左权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温保林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温保林、王有和的房屋占地东西长度为8.42米(不含温保林、王有和与王志玉争议的厚度为0.41米的墙体)。王志玉的房屋占地东西长度为5.54米(不含王志玉和温保林、王有和争议的厚度为0.41米的墙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左权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本案中,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温保林和王志玉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进行现场调查,结合争议双方土地初始登记的记载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拟定出《西关村王志玉和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左权县人民政府经审核,最终做出了《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温保林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温保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保林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两家相邻之间是否有滴水认定不清。2、王富荣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东西界线不明。3、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认为“王志玉该处房产自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来从未翻盖过,一直保持原样”不符合事实。4、被上诉人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对争议数据认定不清。6、一审法院没有深入了解事实。7、被上诉人缺乏诚信,出尔反尔,视行政行为如儿戏。第二,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证据不足。1、王志玉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2、王富荣1988年《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被采信。3、王志玉提供的《调解意见书》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是伪证,一审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左权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确权。被上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庭审时答辩称,作为左权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定对温保林和王志玉之间的争议进行了现场调查,结合初始登记的记载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拟定了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左权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最终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该土地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有和庭审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现状不符,之前王志玉证上登记是五米,且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进行过调解,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我们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左权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确权。原审第三人王志玉庭审时述称,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有充分依据的。上诉人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上诉。两家宅基地滴水是温保林妻弟翻建时占有的。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我家西山墙跟温保林没有任何关系。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委会的调解意见书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2、1987年4月30日、编号为XX号、户主姓名为王富荣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3、1988年6月20日、所有权人为王富荣的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1987年4月30日、编号为XX号、户主姓名为温九如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5、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辽阳镇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现场调查图》一份。左权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l、2014年4月14日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左国土资发(2014)52号《关于拟定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一份;2、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3、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发文稿一份。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温保林提供的证据有:1、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2、晋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审第三人王有和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卖契》一份;2、郭建周、常云田的证明各一份;3、照片4张;4、1987年4月30日温九如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原审第三人王志玉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8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2014年9月15日晋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左权县人民法院(2012)左行初字第6、7、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4、2012年6月4日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一份;5、1987年6月10日、户主姓名为王富荣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6、1994年12月3日、土地使用者为王富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7、1988年6月20日所有权人为王富荣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常锁庆、常生文、王吉林三人的证明各一份;9、2012年8月31日、2013年10月9日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各一份;10、2013年12月1日王志玉答辩状一份;11、照片4张;12、原业主姓名为温九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上诉人温保林原有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X号院((原先门牌号为××)房屋一处,该房屋是其父亲温九如所遗留的遗产。原审第三人王志玉在左权县城内西关前街X号院(原先的门牌号为××)拥有南房两间,是继承其父亲王富荣(又名王富云)的遗产。上诉人温保林和原审第三人王志玉二人原系邻居,温保林的房屋居西,王志玉的房屋居东。1998年8月,上诉人温保林将房屋卖给妻弟即原审第三人王有和。2000年春,原审第三人王有和将购买的房屋拆除改建为现在的北房。2012年春,原审第三人王志玉准备将西关前街X号院的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建,但在拆除双方房屋之间山墙时遭到了王有和及其儿子王淑华的阻拦,由此双方对该山墙的权属产生争议。后围绕该山墙所涉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双方进行了多次诉讼。2014年2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判令左权县人民政府对宗地号为3708(1)号土地使用状况重新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登记发证。随后左权县人民政府指令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4月14日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拟定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4月18日左权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勘查。5月8日,左权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了《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王富云(荣)房屋所在3707宗地的四至中,西至本宗地墙外线,东西长5.9米;温保林宅基地的四至中,东至3707宗地墙外线,东西长8.39米。温保林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晋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市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左权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温保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温保林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左权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同时左权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规定的程序依法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对争议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或通知争议双方提交相应证据用以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温保林和第三人王志玉因土地权属争议已进行过多次诉讼,案情较为复杂。因此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左权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指令后进行现场调查时,理应按照上述规定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陈述申辩,这既是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查明争议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客观需要。但左权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左权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争议双方提交证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相应证据。又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提供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规章规定的程序,且该局在进行现场调查之前,就已经拟定出处理意见的请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综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应予撤销。同时左权县人民政府应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的(2014)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左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西关村王志玉与温保林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责令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温保林和王志玉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