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澄江街道蒲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坚、任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澄江街道蒲桥村村民委员会,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75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江街道蒲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惠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建、顾吉,江苏信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坚,被执行人任媛媛。被执行人林炳浩。被执行人薛玉珍。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江街道蒲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桥村委)与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6400元。因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股票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林炳浩银行存款10000元并已发还蒲桥村委。查明林坚名下有一处位于江阴市大桥二村2号102室房产,该房产已两次设定抵押,抵押金额达200余万元;林炳浩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月城镇花园路27号5幢201室及江阴市月城镇花园二村的房产两处,该两处房产分别系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住房。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除了已与被执行人任媛媛就本案部分执行标的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外,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明林坚、林炳浩名下均登记有房产,但林坚名下的房产因设定抵押已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林炳浩名下的房产因土地性质限制而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就本案部分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任媛媛达成执行和解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坚、林炳浩、薛玉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林坚、任媛媛、林炳浩、薛玉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蒲桥村委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丹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