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玉珍,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翼、黎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县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市政工程队,其注册资金来源于斗门县城建办,属全额财政出资。1992年,该市政工程队更名为斗门县市政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由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负责监管。被告人陈某某自2006年开始至案发前担任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至11月,时任斗门市政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召集副经理赵某某、财务主管周某某、统计员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开会,决定以“追款奖励”名义发放奖金给公司全体在岗职工,该决议后经公司全体员工大会通过。之后,斗门区市政公司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分七次以“追款奖励”名义向公司14名员工发放款项共计人民币13702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2430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2.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主持召开公司班子成员会议和全体员工会议,决定斗门市政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在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情况下,以员工还要配合公司完成后续业务为由,擅自分二次以“后续配合费”的名义给在全体在岗职工发放人民币共25966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7442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629868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41742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同年5月13日退回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唯辩称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电子档案及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验资报告;2.斗府字(1985)48号文件及斗府办复(1992)141号文件;3.2006年企业法人章程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上公告;4.建筑业企业年报表;5.斗国资委(2000)03号文件;该组证据证实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二组:1.全体职工会议决定;2.市政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基本账户工程款收入情况;3.2012年宏源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审计报告;4.市政公司2007年就五山派出所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雁景花园工程合同货款纠纷情况向宏源公司提交的情况报告。该组证据证实市政公司为了收取巨额工程款而对相关人员予以奖励,并且发放奖励的决定由全体员工做出,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审计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情况报告证实市政公司曾就其他事项向宏源公司提交报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市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本案涉案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7年春节后,由于公司的收入减少,欠款也没有追回,员工的工资被迫下调。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决定降低员工工资,等公司追回欠款后再给大家发放“追款奖励”。2011年,公司陆续追回了部分欠款,当年8月份,公司因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300多万的经济纠纷被起诉,公司员工担心利益受损,公司便召开由陈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及邱某某参加的班子成员会议,会议决定以“追款奖励”的名义向员工发放款项,后来此决定在全体员工会议上通过。2011年8月至11月,市政公司未经上级部门宏源公司批准,在4个月内分7次给全体员工发放了“追款奖励”,共计人民币1370200元。2012年1月,市政公司的员工已经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有些公司的后续事宜需要员工继续跟进处理,陈某某主持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商议后决定给每个员工发“后续配合费”,发放标准是各人每月基本工资的6倍。这次发放“后续配合费”没有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宏源公司批准。2012年6月,宏源公司决定只留用陈某某一人,但余下的工作还需要几个人负责,于是,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四人开会,决定周某某、黄某某、邱某某三人继续负责公司的一些后续工作,公司再给他们每人发放1万多元的“后续配合费”,标准也是每个人每月基本工资的6倍。这次发放“后续配合费”也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宏源公司批准。陈某某个人分得的“追款奖励”“后期配合费”共计人民币141742元。2、证人邱某某(市政公司统计员)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的班子成员共7人,分别是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和邱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上半年,市政公司召开了多次班子成员会议,决定把追回来的工程款以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等收入,以不超过20%的标准为基数,将该部分款项以“追款奖励”的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全体员工。而“后期配合费”则分为两笔,第一笔是2012年1月发放的,当时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要求员工在遣散之后继续配合公司未完结的工程,所以以这个名义发放补贴,第二笔实际叫作“善后工作配合费”,因为当时公司留守人员除陈某某之外只有三人,公司仍有一些未完成的善后工作需要处理,所以再发一些补贴。每次发放这些费用都是先经过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并决定方案后,再经过全体员工大会决议通过就实施,并没有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宏源公司。邱某某获得“追款奖励”大概有七次,“后期配合费”和“善后工作配合费”各一次,共分到人民币142388元。。3、证人赵某某(市政公司的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市政工程队,于1986年成立,是当时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企业,后来改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2003年开始由宏源公司进行托管,而宏源公司是斗门区国资委下属的管理斗门区国有企业的单位。2011年8月,市政公司被起诉,公司的资产有可能被法院查封,公司召开由陈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班子成员会议,会议全体人员均同意以“追款奖励”的名义给全体员工发放奖金。后经全体员工会议通过,一共发放了“追款奖励”共130多万元。2012年1月,全体员工已经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陈某某提出因公司还有一些后续工作需要处理,要求员工配合,按照每人的基本工资6倍发放“后续配合费”,后来该提议获得通过。此后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0多元。4、证人周某某(市政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市政工程队,后来政企分家,由斗门县利源公司管理,利源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后,由宏源公司管理。公司没有明确的班子成员,一般是总经理陈某某想让谁参加决策就找谁一起开会,这几年形成默认的班子成员有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和周某某。2011年8月,公司因1320多万元的经济纠纷被起诉,全体员工担心利益受损,有人提出把公司的资产分了,免得大家走投无路。后来,陈某某和邱某某在班子成员会议和全体职工大会首先提出发放“追款奖励”和“后期配合费”的方案,该方案在班子成员会议和全体员工会议上都获得通过并付诸实施。发放“追款奖励”和“后期配合费”没有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宏源公司,只是在公司内部通报。5、证人梁某某(市政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市政工程队,后来政企分家,由斗门县利源公司管理,利源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后,由宏源公司管理。市政公司的班子成员由陈某某决定,没有文件确定的,开会研究时,陈某某按照个人意愿让谁参加,谁就来参加,久而久之就形成了默认的班子成员。发放“追款奖励”和“后期配合费”的方案是由陈某某提出来的,其他班子成员也没有反对,后来就在全体员工大会上通过了并交给财务部门负责实施。发放“追款奖励”“后续配合费”方案定了以后,按规定是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宏源公司批准的,但在整个方案的讨论过程中没有人提起要报批。6、证人黄某某(市政公司的工程师)的证言证实,1992年左右,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市政工程队改名为斗门县市政工程公司,2001年珠海市斗门县成立区的时候,公司改名为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公司的班子成员没有正式任命通知,对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项讨论时,陈某某按照个人喜好让谁来开会谁就来,久而久之,默认的班子成员有陈某某、赵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和黄某某。2011年8月,公司因1000多万的经济纠纷被起诉,大家都担心利益受损,陈某某此时在班子会议上提出发放“追款奖励”和“后期配合费”,邱某某积极支持,赵某某作为副经理也表示支持,其他人也没有反对,后来在全体职工大会上通过后就交给财务部门执行了。7、证人林某某(市政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以前的主管部门是斗门县城建办,后来变更为利源公司,最后变成由宏源公司主管。2006年,陈某某任经理后,班子成员有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和林某某。2011年8月至11月,公司给员工发放了“追款奖励”和“后续配合费”。8、证人周某甲(市政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斗门市政公司是1986年前后成立的,是属于当时斗门县承建办下属的企业单位,后来改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公司的班子成员有七个人,分别是陈某某,赵某某、林立生、周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和邱某某。公司在2011年发放的“追款奖励”和2012年发放的“后续配合费”是经过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后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宣布的,后来该方案交给会计部门执行。9、证人张某某(市政公司司机)、何某某(市政公司的安全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周某甲一致。10、证人邝某某(宏源公司托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是国有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由宏源公司托管,在发放“追款奖励”和“后续配合费”的过程中,市政公司没有报宏源公司审批。11、证人李某某(宏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利源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后,市政公司由宏源公司管理。市政公司是国有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市政公司发放“追款奖励”和“后续配合费”等都须报宏源公司审批,但该公司没有报批。12.证人陈某某(宏源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市政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市政公司的出资人是国家,经营平台也是政府提供的,人员管理也由国家负责。13、商事登记簿、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市政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14、斗国资委(2000)03号文件及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市政公司是原斗门县县属企业。2000年8月10日,斗门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利源公司监管市政公司。15、斗府字(1985)48号文件、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斗府办复(1992)141号文件,证实斗门县市政工程队于1985年由斗门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斗门县城建办下属单位,后更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16、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实,2001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进行产权变动登记,变动后登记的出资人为国家,股权比例为100%。17.劳动合同、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斗宏经字(2006)35号、(2006)48号文件、珠海市斗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斗国资委(2006)3号文件,证实陈某某是市政公司员工,并于2006年7月1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国资委认命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8、市政公司发放奖金统计表及发放明细表、支付凭证、全体职工会议决定证实,陈某某等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以“追款奖励”和“后期配合费”的名义,私分了市政公司的资产人民币1629868元。其中,陈某某于2012年1月从市政公司领取了“后期配合费”17442元,2011年8月至11月七次从市政公司领取了“追款奖励”共124300元。19、会议记录,证实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和邱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开会,决定给周某某、黄某某、邱某某三人发放“后期配合费”,其中周某某发16002元、黄某某发15660元、邱某某发16044元。。20、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4月23日主动到该院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1、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已经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141742元。2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市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涉案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在本案中,斗府字(1985)48号文件、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斗府办复(1992)141号文件,证实斗门县市政工程队于1985年由斗门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斗门县城建办下属单位,后更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实,2001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进行变动登记,变动后登记的出资人为国家,股权比例为100%。由此足以认定市政公司属国家投资,虽然市政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并不能改变其投资和投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故本案中涉案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因此,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只是证实斗门市政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不能否定该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市政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城建办下属的市政工程队,后来由斗门县利源公司管理,利源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后,由宏源公司管理。按照规定,市政公司发放员工福利或奖励要制订方案后报宏源公司审批。陈某某作为市政公司的主管人员,未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只是在公司内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及全体员工大会讨论后就决定发放“追款奖励”“后期配合费”,其主观上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第二组证据虽能证实陈某某任职期间履行了职责并且发放“追款奖励”“后期配合费”有一定原因且经过全体员工大会讨论决定,但私分国有资产的原因及采取的形式不能否定陈某某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经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1742元发还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