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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蒋晓华、叶淑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蒋晓华,叶淑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孝英、史颖仪,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华。被告叶淑萍,女,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蒋晓华、叶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华、叶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诉称,被告蒋晓华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在被告蒋晓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蒋晓华从2013年5月29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被告蒋晓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蒋晓华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款本金81,570.63元及利息12,386.94元、滞纳金费用11,932.62元,合计105,89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81,570.63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2,386.94元、滞纳金费用11,932.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被告蒋晓华、叶淑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蒋晓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申请表的背面印有,申请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乙方)达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归还。甲方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蒋晓华从2013年5月29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蒋晓华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款本金81,570.63元及利息12,386.94元、滞纳金费用11,93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蒋晓华与被告叶淑萍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共2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共8张)、被告蒋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蒋晓华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晓华向原告申请领用其发行的信用卡,就应当遵守协议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使用该卡消费后,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蒋晓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晓华归还信用卡消费款本金81,570.63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2,386.94元、滞纳金费用11,932.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蒋晓华、叶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有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华、叶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消费款本金81,570.63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2,386.94元、滞纳金费用11,932.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蒋晓华、叶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