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黎胜驹与梁朝方、李带好、李彩琼、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驹,梁朝方,李带好,李彩琼,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黎胜驹,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敏琳,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朝方,男,汉族,193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带好,女,汉族,1938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彩琼,女,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珈瑜,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珈敏,女,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绍钊,男,汉族,199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琼。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敏琳、被告梁朝方、李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带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湛熙生前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六分,梁湛熙以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票作借款抵押担保,款项转入梁湛熙农行账户,如梁湛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从逾期起按日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签订合同次日,原告通过现金及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梁湛熙。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梁湛熙经协商,同意按原2013年8月28日合同约定条款部分不变,并由梁湛熙提供支票作借款抵押担保,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2日,利息变更为5分。2014年3月2日,双方协商将上述借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4年5月2日。同年5月2日,双方继续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2日。此外,2014年7月16日,梁湛熙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8825元,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至梁湛熙的银行账户。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58825元。还款到期日,梁湛熙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4日梁湛熙死亡,被告梁朝方、李带好是梁湛熙的父母,被告李彩琼是梁湛熙的妻子,被告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是梁湛熙的子女。请求判令:1.四被告在继承梁湛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58825元和利息34275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暂计至12月28日止)及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2.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300000元,实际先扣了57000元利息,银行汇款243000元,李彩琼是梁湛熙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彩琼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朝方、李带好、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在继承梁湛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58825元和利息34275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暂计至12月28日止)及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李彩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琼、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答辩称,李彩琼没有参与本案的借款,也不清楚梁湛熙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李彩琼对梁湛熙生意往来的情况也不清楚,梁湛熙收到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原告主张李彩琼偿还本案借款和利息,李彩琼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其中一笔借款58825元并没有签订借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已经放弃对梁湛熙遗产的继承,不需要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朝方答辩称,梁朝方已经放弃了对梁湛熙遗产的继承,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彩琼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黎胜驹身份复印件一份。2.海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梁湛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湛熙的身份情况及继承人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梁湛熙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梁湛熙提供给原告抵押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黎亮锋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黎亮锋代为转账243000元。6.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梁湛熙确认收到3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57000元。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黎亮锋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黎亮锋代为转账58825元。被告梁朝方、李彩琼、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彩琼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但提交了放弃继承梁湛熙遗产的书面声明。被告李带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6,到庭被告称没有参与借款,不清楚相关情况,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到庭被告称没有借款合同佐证,不予确认,经查,因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证明该款项性质,故本院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28日,梁湛熙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借款月息六分(6%),梁湛熙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票作借款抵押担保,如梁湛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从逾期日起按日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签订合同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实际发放借款243000元予梁湛熙。之后,原告与梁湛熙先后三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顺延到2014年8月2日,借款月息变更为5分(5%),其他约定内容不变。借款期间,梁湛熙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湛熙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梁湛熙死亡。被告梁朝方、李带好是梁湛熙的父母,被告李彩琼是梁湛熙的妻子,被告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是梁湛熙的子女。诉讼期间,被告梁朝方、李带好、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梁湛熙遗产的书面声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梁湛熙借款本金358825元未归还,其中一笔为300000元,另一笔为58825元。经查,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0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反映原告出借梁湛熙300000元,但实际发放只有243000元,应以实际发放款认定。原告主张另一笔58825元亦为借款,但未提交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梁湛熙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4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单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和支出数额,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综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彩琼与梁湛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梁湛熙已经死亡,被告李彩琼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梁朝方、李带好、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是梁湛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继承梁湛熙的遗产,且其已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梁湛熙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梁朝方、李带好、梁珈瑜、梁珈敏、梁绍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带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与梁湛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黎胜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48.25元,被告李彩琼承担2500元,被告李彩琼承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