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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7日23时36分,被告人宣某某驾驶粤BYl60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区霞涌经中兴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澳头中兴北路与中兴五路交汇处路口时没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载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从澳头管委会方向往澳头黄鱼涌格木洞方向行驶的粤B1**l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陈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宣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投案自首。此外,被告人属于许某某聘请的司机,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及相关权利人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罪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戴伟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