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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竹新与巫金升、李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新,巫金升,李盈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张竹新。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巫金升。被告李盈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竹新与被告巫金升、李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巫金升、李盈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占国、杨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张竹新申请对被告巫金升、李盈钰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巫金升、李盈钰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被告另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新诉称: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金升、李盈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巫金升、李盈钰连带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巫金升、李盈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金升、李盈钰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7万元,应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巫金升、李盈钰向原告张竹新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向巫金升转款27万元,另交付现金3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张竹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注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收到该30万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竹新与被告巫金升、李盈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了借款30万元,现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2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金升、李盈钰连带偿还原告张竹新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竹新支付利息;。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巫金升、李盈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竹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920元,由被告巫金升、李盈钰承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张竹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