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千山与被告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山,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刘千山,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男,住址沈阳市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张妮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千山与被告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董光、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491.8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58254元、护理费8633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25.5元、鉴定费1170元、辅助器具费24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3800元。被告董光辩称,车辆有保险,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20分,董光驾驶辽A22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3线木材市场北与同向行驶的刘千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刘千山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董光副事故全部责任,刘千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肱骨骨折、液气胸、缺血性脑血管病、皮肤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7天,出院医嘱休息至21015年1月14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491.82元(包括二被告垫付金额),复印病历支出5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4元。经原告申请,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伤残等级,该机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千山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位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17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天威装饰五金建材经销处工作,自2010年9月起在沈阳市大东区如意社区居住。被告董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董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05491.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光垫付的3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复印费50元、辅助器具费24元、鉴定费1170元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确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27天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93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减损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0.08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33天,其误工费应为4055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工作,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23%,其残疾赔偿金为1176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此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393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40550.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824.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834.5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62491.8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给付被告董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十二、被告董光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