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艳与李孝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李孝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艳,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义,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孙艳诉被告李孝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孙艳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及其代理人程玉环、被告李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2009年4月21日我从王敏处购买了坐落于阿尔山市林海街45.9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000.00元,房屋产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英(系被告李孝义父亲),购买该房屋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7月9日王敏从李某甲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李某甲是从产权人李英处购买的房屋,购房时李英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拖再拖也没能办理。2013年李英去世,2014年春季政府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被告李孝义手持产权证至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得到拆迁补偿,被告同时还找到我称房产证在被告手中,拆迁费应给被告一部分。我认为该房屋已出卖近二十年,期间转手三次,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产权证在手就主张房屋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孝义辩称,本案中的争议房屋系我所有,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父亲李英的名字,因为当时本地区的情况就只能这么登记,我父亲是2013年去世的,由于登记机关不给平房做变更登记,所以该房屋也一直没有变更到我的名下。我父亲李英在世的时候,我姐姐李艳霞未经我同意将此房私自出售给李某甲。1994年我就去了外地,2003年才知道房子被卖了,那时候忙就没处理这事,我不知道房屋出售的具体时间也不知道出售价格,到现在没有任何人找我谈过卖房子的事情。2007年我回阿尔山去看了房子,当时是王敏住在这个房子里,王敏说如果我把房子要回来他就没有地方住了,所以我当时就没要房子,没想到后来王敏又把房子卖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面积为45.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人为李英,产权证号为阿房权证林海街字第××××号。1996年李英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李某甲,出售价格为4500.00元,因李英承诺协助李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李某甲实际支付房款40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2000年7月9日李某甲以3200.00元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王敏,并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公证,王敏将500.00元支付给李英。2009年4月21日原告孙艳从王敏处购买该房屋,房屋价款为5000.00元。现该房屋产权证在被告李孝义处。另查明,现因政府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孙艳与被告李孝义均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孙艳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45.9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原告孙艳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公证书原件一份、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是证人1996年从李英处以4500.00元价格购买,房款支付给李英,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找不到,出售房屋时未交付房产证,因李英承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实际支付房款40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2000年经李艳霞介绍,证人将该房屋以3200.00元(包括支付李英剩余房款500.00元在内)价格出售给王敏,并于2008年办理公证。被告李孝义在1999年至2000年之间去过争议房屋而且也知道证人购买房屋,但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证明被告李孝义在李英将诉争房屋卖给李某甲后去过争议房屋,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所陈述的2003年才知道这个房屋被卖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被告确实去过证人家,证人当时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但是被告不知道这个房屋被卖了,证人没有和被告提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不知道李英和李某甲买卖房屋的过程。2、出示李英的房屋发证登记簿原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英,办证年限为1999年8月12日,说明李某甲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时候该房屋还没有登记簿,因此房屋过户应由李英负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3、出示买卖房协议(买房人孙艳)一份、卖房协议书(买房人王敏)一份、公证书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证明2000年李某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敏,因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王敏和李某甲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孙艳有理由相信李某甲与王敏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合法的,所以孙艳的购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被告不知情,没有质证意见。现在知道这个房屋是孙艳购买了,但是房屋现无人居住。被告李孝义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阿房权证林海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一直都在被告的手里。原告质证认为,房产证只能说明这个房屋所有权是李英的,李英买卖房产是有效的,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孝义。2、证人李某乙(系被告李孝义二哥)出庭作证,同时出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父亲李英赠与给被告的,1996年李艳霞未经李孝义同意私自将该房屋出售。证人知道李艳霞与李某甲买卖房屋,但交易时证人没有在场,证人不清楚他父亲李英对于李艳霞把诉争房屋卖给李某甲是否知情。李某乙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内容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房屋买卖时证人不在场,只是听说卖房的事,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李艳霞卖的。3、出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父亲李英赠与给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亲自书写的,都是一个人的字迹,而且签字人没有全部到庭。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阿房权证林海街字第××××号)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李英,被告李孝义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李英为其置办,并要求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被告李孝义未提交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且该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产权登记记载所有权人仍为李英,李英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法买卖。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李某甲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被告李孝义自认于2003年已经知道了李英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某甲,但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因此李英与李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李英将房屋已交付给了李某甲,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李某甲与王敏、王敏与原告孙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交付义务,故李某甲与王敏、王敏与孙艳各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综上,原告孙艳取得本案争议房屋(阿房权证林海街字第××××号)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发证登记簿、房屋产权证、李某甲证人证言、卖房协议书、买卖房协议书、阿尔山市公证处公证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他曾听说李艳霞私自将李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李某甲,此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明争议房屋系李英给被告李孝义置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是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李某丙、李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也无法核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李孝义提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艳对坐落于阿尔山市林海街45.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阿房权证林海街字第××××号)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泉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们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们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