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2月17日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自从生育孩子后,我俩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且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与原告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属实,我也承认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自从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关系不睦,且一直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生活,不关心李某甲的生活和成长。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关于非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非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其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第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直接监护子女。因此,本院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决定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决定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8332元/年)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调整为35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非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由被告吴某某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