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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绍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绍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临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绍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208号被告人丁绍勇家中抓获被告人丁绍勇,当场从其外衣左胸内包查获片剂甲基苯丙胺一包、用透明小玻璃瓶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瓶,从外衣右胸内包查获海洛因小零包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两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8.33克,海洛因净重3.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绍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物证检验意见告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毛重及净重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毒品取样照片、扣押清单、卖给被告人丁绍勇毒品的人及向被告人丁绍勇购买毒品的人未能查获的情况说明,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丁绍勇曾被判刑的(2003)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4)释字第59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等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绍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绍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绍勇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绍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绍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