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法执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佑昌与李长珍、艾拯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佑昌,李长珍,艾拯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冷法执字第336-3号申请执行人杨佑昌,居民。被执行人李长珍,居民。被执行人艾拯魁,居民,系被执行人李长珍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长珍、艾拯魁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长珍、艾拯魁至今未全部履行。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3)冷民二初字第9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长珍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0XXX**)的壹套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长珍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0XXX**)的住房壹套。执 行 员 晏亦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