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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嘉威、黄秀珍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嘉威,黄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4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委托代理人:黎荣贵。委托代理人:钟梦影。被申请人:吴嘉威,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黄秀珍,香港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嘉威、黄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1374号]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2707466.5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嘉威名下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33××27)。二、查封被申请人黄秀珍名下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46××29)。三、查封被申请人吴嘉威所有的粤A×××××号车辆一辆。四、查封被申请人吴嘉威所有的粤A×××××号车辆一辆。五、查封被申请人吴嘉威所有的粤A×××××号车辆一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