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学明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杨学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言平,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学明与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刘辉,第三人徐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明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杨学明与被告石首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13.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相应的抵押借款手续之后,同年5月30日在被告处立下了13.5万元借据。但被告却至今不将此借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找到第三人徐言平(时任被告下属长虹信用社主任),徐言平称原告信誉不好,不同意将贷款借给原告。原告要求将已出具给被告的借据废掉,徐言平不但没有将借据废掉,并以被告之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5万元的欠条。2007年6月23日,本案第三人徐言平收取原告5万元,称用于偿还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在该社的借款4万元。徐言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已将前述4万元已还清。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3.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将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13.5万元借据和相应的抵押证件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已还清,被告应将此借据退还给原告。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学明在经营中多次向被告方贷款,截止2006年11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4万元未偿付。为此,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在法院起诉要求偿付24万元及利息,同时查封了原告承包的一片意杨林。原告杨学明为解除查封,对所欠24万元偿还方式经与被告所辖长虹信用社协商达成意见:1、杨学明用其妻房屋抵押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付此前老贷款15万元(俗称活化15万元);2、杨学明偿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3、被告为杨学明办理信用借款4万元用于偿付其旧贷款4万元(俗称活化)。协议达成后,因此前原告房屋变卖后还结余15000元在被告处,故杨学明用房屋抵押只须借款13.5万元便可活化老贷款15万元。杨学明依照上述约定,偿付了5万元现金,办理了17.5万元的以贷还贷手续后被告撤诉,解除了对杨学明树林查封。现原告诉求退还的13.5万元和4万元借据,就是其采取以贷还贷的(俗称活化)产生的新债务,应偿还后才能退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述,新借据的产生是借新还旧。一、原告指证我,说我认为原告不讲信用,不同意将新办理的13.5万元给原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13.5万元的欠条,而没有废掉该借据与事实不符;2、原告说2007年6月23日,我收回现金5万元要偿还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3、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我进行过催收,信用社也主张过权利。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杨学明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7年5月30日借款凭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要求被告将此借据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这13.5万元的借款是原告用其妻邓玉兰的房产抵押向被告借款,用于偿还其此前在所欠被告的老借款15万元(俗称活化)。3、2007年6月21日借款凭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要求被告将此借据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借此笔借款4万元已用于偿还其此前所欠被告的老借款4万元(俗称活化)。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要求被告将此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此笔借款原告未偿付,抵押物的证件不应返还。5、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要求被告将此证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此笔借款原告未还款,抵押物证件不应返还。6、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一是第三人徐言平任职时向原告出具的13.5万元欠条,二是徐言平属职务行为,三是2007年5月30日的借据原件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这份欠条是第三人徐言平出具给被告柜台抵库用的,实际不欠原告的款,也未向原告借款。7、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一是第三人徐言平任职时收取原告50000元,二是徐言平属职务行为,三是2007年6月21日借据原件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8、被告出具的有关杨学明反映贷款清收有误情况的调查表,证明目的:一是更进一步证明2007年5月30日的借据、2006年6月21日的借据没有付款给原告,二是被告应将两张借据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9、邓建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用现金偿付所欠被告借款15.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民事诉状,证明2006年11月13日前杨学明尚欠贷款24万元。2、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杨学明位于新河洲的1000亩意杨林。3、诉讼保全异议书,杨学明对此提异议,后又同意法院诉讼保全,查封100亩。4、民事裁定书,法院变更查封杨学明意杨林100亩。5、杨学明借款申请书,证明目的,杨学明承认欠被告借款24万元,申请用房屋抵押贷款还旧贷款。6、邓玉兰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意用其房屋为杨学明贷款偿付旧贷款。7、收回贷款凭证,2006年6月23日杨学明支付5万元给徐言平,徐言平已用于偿付杨学明的贷款。8、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学明认债24万元,偿付5万元现金,以贷还贷17.5万元后,法院解除对其意杨林的查封。第二组:1、杨学明居民身份证,杨学明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2、邓玉兰居民身份证,邓玉兰对杨学明以贷还贷同意担保。3、杨学明申请书,杨学明向被告申请以贷还贷。4、杨学明、邓玉兰承诺书。5、邓玉兰承诺书,邓玉兰自愿为杨学明抵押担保。6、房产证,证明被告为杨学明办理抵押借款。7、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同上。8、借款正本,证明同上。第三组:1、私房转移登记手续,杨学明2006年4月底交抵押物抵偿贷款,作价117000元,实际处置是132000元,其中有15000元用于偿付老贷款15万元,老贷款15万元下欠135000元。2、催款通知书,证明杨学明认可所欠被告135000元。3、杨学明个人存取款帐户,证明135000元已由杨学明实际支配用于偿付其老贷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这几份证据未实际履行。原告对第二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所欠借款不是活化方式偿还,而是用现金偿还的。原告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徐言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徐言平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学明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诉讼保全异议书,证明杨学明要求以贷还贷的原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法院调查笔录,证明杨学明协商采取以贷还贷的办法解决纠纷。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笔录内容属第三人单方陈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3、周建芳、平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学明以贷还贷(活化)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属实,且原告是用15.1万元现金偿付的老借款。4、杨学明偿还15.1万元的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杨承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学明活化(借款还老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与证据3相同。6、法院准予被告撤诉的裁定书,证明杨学明用以贷还贷办法偿付借款后,被告申请撤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用现金偿付后,被告方撤诉的。7、邓建华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学明是以贷还贷。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邓建华的证明是打印好了再请邓建华签名的,而且此后邓建华出具了一份与之相反的证言。8、汤敏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6月22日杨学明支付5万元给汤敏,是徐言平出具的收条。9、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证据8中收的5万元在2007年6月23日入账。10、内部依据,杨学明举报后,被告内部审计调查报告。11、催收通知书,证明杨学明采用以贷还贷,被告对杨学明发生的新贷款17.5万元进行催收,杨学明签名认可欠款的事实。12、第三人徐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11,当时第三人徐言平到原告东莞做生意处,要原告帮个忙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然自己的工作单位保不住了,又称自己有欠条在原告手中,签字了真有人要款可用欠条作抵,这样原告才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的。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在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学华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贷款不是借新还旧,而是原告变卖自己的资产还款的;2、2009年石首市农村信用社诉杨学明的相关诉讼材料(来源于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用于证明本案的被告认为2009年的案件会败诉才撤诉的。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言中的50多万与实际欠被告的钱不符,且不是从李学华的账目上直接转给被告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是原告的诉权。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重审中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新借据13.5万元的原件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是“活化”老贷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提交,借款日期是新写的,是不是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不能查实;对后面的附件的关联性有异议,是贷款的发放凭证,并不是借据正本;对催缴通知书有异议,借款日期是新写的,并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日期的变更是方便会计入账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借据原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重审中本院调取(2006)石民初字第00628号案卷证据材料4份:1、石首市长虹信用社2006年11月13日的民事诉状;2、石首市长虹信用社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3、石首市农村信用社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4、本院(2006)石民初字第00628-2号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4万元贷款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长虹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有撤诉申请,但是没有实际撤诉,该撤诉申请作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活化”没有在该申请中反映出来。第三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虽有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撤诉,该撤诉申请作废;证据3中剩余4万元是6月28号“活化”入账。本院对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明在经营中多次与被告原所辖长虹信用社发生借款往来,截止2006年11月13日止,杨学明还欠被告借款本金24万元(共由三笔组成,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4万元、5万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所辖的长虹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学明偿付此款,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杨学明承包的某意杨林。杨学明遂与长虹信用社协商还款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杨学明所欠长虹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以“还现金5万元、新立4万元的信用借款、新立15万元抵押借款”的方式结清。2007年5月18日,杨学明及其妻子邓玉兰与长虹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长虹信用社为贷款人,杨学明为借款人,邓玉兰为抵押人。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3.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年5月30日,杨学明在被告处立下13.5万元借据一张,用途一栏注明为“活化”,该13.5万元同日先后从杨学明的个人账户存入、取出,均有杨学明签字认可。被告向杨学明出具了收回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凭证,该凭证背面写着“欠壹拾叁万伍仟元”,落款为本案第三人徐言平。2007年6月20日,杨学明与长虹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杨学明向长虹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以偿还老借款本金4万元。同年6月22日,杨学明向长虹信用社还现金5万元,用以偿还老借款本金5万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就上述的13.5万元和4万元的借款向原告进行催收,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6年11月诉至本院后,双方对于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4万元)的处理达成了“部分现金还款,部分活化”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对“已还款现金5万元及新立信用贷款4万元用以偿还老借款4万元,新立抵押贷款13.5万元没有给付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13.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首先,双方关于13.5万元借款是用于“活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在老贷款诉至本院后达成了“部分现金还款,部分活化”的意见,200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5月30日的借据也注明了借款用于“活化”,这是13.5万元借款的由来。其次,该13.5万元借款已实际用于“活化”。2007年5月30日,该13.5万元先存入杨学明的账户中,又从杨学明的账户中取出,杨学明均签字予以了认可,因该借款的用途是“活化”,即用于还老贷款,并不需要向杨学明直接给付现金,且杨学明在2008年7月25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认可该笔借款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借贷双方签订的13.5万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返还抵押证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给的4万元借据,因其自己认可该借款尚未偿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杨学明认为自己用现金偿还了老借款15万元,又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新立13.5万元偿还了老借款15万元,其是否一笔借款偿还了两次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杨学明可以被告银行构成不当得利另行主张权利,或者杨学明以第三人徐言平书写的“欠壹拾叁万伍仟元”的欠条主张该债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杨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波审判员肖恒增人民陪审员李庆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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