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来根、方付勋与董鑫博,潘纪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根,方付勋,董鑫博,潘纪民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付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鑫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纪民,男,汉族。上诉人张来根、方付勋因与被上诉人董鑫博,原审被告潘纪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董鑫博于2014年6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来根、方付勋、潘纪民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张来根与方付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根、方付勋,被上诉人董鑫博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原审被告潘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上9点左右,董鑫博骑着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孟乡敬老院斜对面时,撞上堆放在路边的沙子,随后又撞到放在旁边的灰机上,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董鑫博方随即拨打了“120”,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董鑫博左侧肋骨骨折,且脾脏破裂,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事发当时,董鑫博尚未取得相关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张来根与方付勋系亲属关系,方付勋系肇事建筑材料的实际所有人,方付勋委托张来根帮忙照看建设中的房屋及建筑材料,张来根系该肇事建筑材料的实际管理人和堆放人,潘纪民系该建设中房屋的施工方,系肇事灰机的管理人和放置人。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董鑫博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张来根和潘纪民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直接影响了道路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因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不到位,存在管理瑕疵责任。由此可知,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董鑫博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相应责任的追究,视为对其相应诉权的放弃,但是该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及于其他责任人。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董鑫博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4天,后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592.68(8234.68+328+30)元,鉴定费:840(700+14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对此各方均没有表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938(24457元/年÷365×14)元;三、护理费:938(24457元/年÷365×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14天)元;五、营养费:140(10元/天×14天)元;六、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董鑫博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董鑫博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54242(8475.34×20年×(30%+2%)】。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付的,目前董鑫博的父母均年轻力壮,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董鑫博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董鑫博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于董鑫博无证驾驶一辆无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张来根和潘纪民作为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的实际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方付勋作为房屋建设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各承担10%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10%的责任。由于董鑫博自愿放弃了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诉请,视为对其权利的善意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均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11.1【(8592.68+840+938+938+420+140+54242+1500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董鑫博各项损失8111.1元,共计24333.3元。二、驳回董鑫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鑫博负担1610元,由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各负担230元。上诉人张来根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来根和潘纪民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了道路通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的关于董鑫博因撞上堆放在路边的沙子,随后又撞到放在旁边的灰机上,导致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即使本案董鑫博的诉请证据充分,方付勋作为所建房屋的所有人,张来根作为方付勋委托的管事人,只能由其二人当中的一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和方付勋各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鑫博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付勋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来根和潘纪民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了道路通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的关于董鑫博因撞上堆放在路边的沙子,随后又撞到放在旁边的灰机上,导致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即使本案董鑫博的诉请证据充分,方付勋作为所建房屋的所有人,张来根作为方付勋委托的管事人,只能由其二人当中的一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和张来根各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鑫博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鑫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潘纪民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来根和方付勋各自对董鑫博所受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方付勋家在建房期间,将建房使用的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及灰机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妨碍公共通行,造成董鑫博在夜间骑摩托车通行时撞上上述障碍物受伤的后果。方付勋作为房主即受益人,张来根作为建房现场的管理人,潘纪民作为施工人均应对董鑫博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本案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董鑫博承担侵权责任,但董鑫博在原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赔偿的权利。事发当时董鑫博尚未取得相关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机动车行驶证,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酌定方付勋、张来根、潘纪民对董鑫博所受人身损害各承担10%的责任,董鑫博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来根、方付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张来根负担230元,方付勋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珂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