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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詹信祥、李帮珍与被告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信祥,李帮珍,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詹信祥,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李帮珍,女,生于1969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信海,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潘应琴,女,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詹勇,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被告刘敏,女,生于1990年7月10日,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信祥、李帮珍与被告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应琴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信祥、李帮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1月5日,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已明确告知双方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不得动用争议土地。当日下午3时许,四被告又来挖原告家门口旁边的路,原告詹信祥去阻拦,四被告将詹信祥按在地上殴打。原告李帮珍从家里出来,也被被告詹勇抓住头发按在地上殴打。二原告被打伤后各住院治疗3天。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634.66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654.66元。被告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辩称:四被告没有与二原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詹信海只是与原告詹信祥发生抓扯,没有殴打的事实;詹勇、刘敏与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二原告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医疗行为。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询问詹信海、潘应琴、詹信祥、李帮珍的笔录,拟证明双方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四被告均参与了纠纷,二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2、白鹿镇政府案件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已就争议土地达成一致协议,土地争议已经解决。3、二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均因伤住院3天,原告詹信祥产生医疗费1464.53元,原告李帮珍产生医疗费1170.13元。4、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证明书,证明李帮珍在住院期间因应激性胃炎,使用胃药共80.1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派出所询问笔录只是证明双方发生了抓扯,并无打架行为;2、原告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伤情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3、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也有过错;4、二原告的病历基本相同,内容不真实;5、李帮珍之伤无需住院,其住院治疗的是其他病。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1、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纠纷发生时,除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外,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被告詹信海、潘应琴的陈述与原告詹信祥、李帮珍的陈述有一定差异,结合卫生院的诊断,可以证明二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根据二原告及被告詹信海在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村镇及派出所调解时已经明确表示在土地纠纷未解决前,双方均不得动用争议土地,根据詹信海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其在土地纠纷解决前动用争议土地从而引发打架纠纷,且四被告均参与了纠纷。2、原告无医疗专业知识,其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伤情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有其合理因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故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3、二原告的病历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病历由卫生院出具,且被告无依据反驳,故予以认定。4、原告李帮珍确在住院时有治疗胃病的行为,但卫生院已出具证明排除其治疗胃病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5、二原告伤情较轻,虽住院治疗,但无需生活护理,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詹信海与潘应琴系夫妻;詹勇与刘敏分别系詹信海与潘应琴的儿子和儿媳。2014年1月5日上午,原、被告曾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经白鹿派出所及元湾村委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均不得动用争议土地。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詹信海回家后,拿锄头去动用争议土地,原告詹信祥前去阻拦,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潘应琴、詹勇、刘敏及原告李帮珍闻讯后均参与了纠纷,四被告在纠纷中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在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各住院治疗3天。李帮珍之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胃炎急发;詹信祥之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詹信祥的损失有:医疗费1464.53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三天,每天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724.53元;原告李帮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170.13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三天,每天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430.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口角,经相关部门调解已告知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动用争议土地,但被告詹信海未听劝告,在土地争议解决前动用争议土地,从而引发纠纷,故被告在纠纷起因上具有过错。原告詹信祥在阻拦被告过程中,四被告与二原告均不克制,相互抓扯扭打,致事态扩大,二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失后果均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四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其自身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信祥伤后所受损失1724.53元,由被告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共同赔偿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詹信祥自负。二、原告李帮珍伤后所受损失1430.13元,由被告詹信海、潘应琴、詹勇、刘敏共同赔偿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李帮珍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