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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婉珍与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珍,何建立,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婉珍,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马渚镇瑶街弄村瑶街弄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6********。委托代理人:沈海燕,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幢***室。被告:何建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黄家埠镇华家村后华桥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9********。被告:梁洁。原告张婉珍为与被告何建立、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立、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珍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立、梁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何建立、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何建立、梁洁向原告张婉珍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4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何建立、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立、梁洁归还原告张婉珍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建立、梁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