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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浪与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胜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浪,邹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浪,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胜志,个体户。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10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江浪尽管与被上诉人邹胜志有相关的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无效。且《结算确认书》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江浪自行制造。即便是两被上诉人签有《结算确认书》由于上诉人对此不明知也不认可,故该约定对上诉人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浪及另一案原告杨媛满与被上诉人邹胜志共同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确定了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系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当事人有权选择该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