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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佩国、付景山与胡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国,付景山,胡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丁佩国,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付景山,男,汉族,住蒙城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建,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佩国、付景山与被告胡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勇、付景山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佩国、付景山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胡超建驾驶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蒙城县蒙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庄路段时,因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原告付景山驾驶的皖SYX0**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及胡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建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景山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丁佩国被诊断为右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生建议,预防感染,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付景山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前额皮肤挫伤,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经过鉴定,原告付景山的休息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丁佩国的伤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去除内固定约需要8000元,休息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去除内固定时需要休息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丁佩国从2001年2月8日一直居住在刘桥社区刘桥新村1区6栋10户,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的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0元、误工费37467元、护理费13716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合计137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由于本案所受侵权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应当分别来起诉,两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胡超建未答辩。原告丁佩国、付景山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城关镇刘桥社区、南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丁佩国从2001年2月8日一直居住在刘桥社区刘桥新村1区6栋10户,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付景山负次要责任,原告丁佩国无责任;3、被告胡超建的驾驶证及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行驶证,证明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是胡超建;4、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丁佩国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丁佩国受伤后在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应该承担;6、原告付景山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付景山受伤后在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应该承担;7、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丁佩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原告丁佩国去除内固定约需要8000元,二次住院需要休息45天,前15天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付景山的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住院、鉴定和复查的交通花费,被告应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意义,但是仅该证明无法证明损失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四保单无异议;证据五、六病历没有异议,但是丁提供的病例中提供的日期与他身份证上的日期不一致,不能确定该病例是原告丁佩国的。发票无异议,面值为22530元,对于外购药品的收据我方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并有明确的医嘱。丁佩国的费用清单质证意见同其病历。付景山的病历和发票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证据七丁佩国的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时机应该在治疗终结时,原告鉴定时,留有内固定,必然影响功能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在治疗终结后,鉴定发票无异议,公司不承担;证据八,付景山的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在其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是四周28天,这与鉴定的日期严重矛盾,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我方没有异议;证据九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与医疗机构往来之间交通费用的话费,因此请法院酌定。被告胡超建因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胡超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所举的九组证据,被告对一、二、四、五、六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至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故对这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经过核对和原件一致,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胡超建驾驶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蒙城县蒙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庄路段时,因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原告付景山驾驶的皖SYX0**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及胡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建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景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佩国从2001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刘桥新村1区6栋10户的三间平房及院落,并且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的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丁佩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2530.7元,误工费(180+45)X66.6元=14985元(按农村标准),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付景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979.3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77元,护理费13716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321元。另查明:皖S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原告在庭审后和被告胡超建达成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超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景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几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佩国、付景山各项损失99321元。二、驳回原告丁佩国、付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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