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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茂义与李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茂义,李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49号原告贾茂义,男,山西省河曲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凯,男,陕西榆林市大河塔乡人原告贾茂义诉被告李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到庭,被告李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许,原告贾茂义驾驶的蒙K414**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塔第四监狱南侧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下坡行驶的被告李树凯驾驶的蒙K372**自卸车相撞,致蒙K372**自卸车侧翻于道路上,蒙K414**自卸车驾驶人即原告贾茂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裸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84833.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126000多元。2013年9月12日,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茂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006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茂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树凯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41078.38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转院时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假肢费308000元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6、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医疗费票据仅有2支系原件合计25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2支医疗费票据合计210597.38元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印章,结合医院的用药清单,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确认。其它的医疗费票据仅系复印件且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仅有部分票据系正规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6,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9时许,原告贾茂义驾驶的蒙K414**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塔第四监狱南侧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下坡行驶的被告李树凯驾驶的蒙K372**自卸车(已注销)相撞,致蒙K372**自卸车侧翻于道路上,蒙K414**自卸车驾驶人即原告贾茂义、蒙K372**自卸车(已注销)驾驶人即被告李树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茂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两处医院共计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13127.3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另查,原告贾茂义经鉴定右下肢膝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24000元;安装假肢费用预计308000元;安装假肢之前需要1人部分护理。再查,原告贾茂义从2002年至今均居住在河曲县城,其主要从事送货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贾茂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通行原则,其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树凯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树凯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受伤较为严重且已经截肢,而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时间间隔达一年四个月之久,原告请求按照一年的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鉴定为安装假肢之前需要1人部分护理,但安装假肢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计算1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茂义损失的医疗费2131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误工费48853元(365天×48853元÷365天)、护理费23355.75元(65天×48853元÷365天+48853元×30%)、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010.8元(22858元/年×20年×63%)、后续医疗费24000元、安装假肢费3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35196.93元。由被告李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剩余815196.9元的30%为244559元,由被告李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贾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