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柏嵩,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职务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鹏,职务公司法务。被告于静。委托代理人于忠顺(被告之父),退休工人。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双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杨鹏、被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于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所居住的尚都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现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30.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静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保安脱岗、漏岗,对小区出入人员没有管理,电梯出故障频繁,业主安全没有保障。2012年8月,因保安监管不到位,被告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综合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红桥区河北大街与新三条石交口尚都家园小区业主,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会。2007年3月28日,尚都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泰达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JF-2002-018),约定由原告为尚都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维护、保养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94.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97.61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730.69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此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本院酌情减免被告此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五,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5444.16元。被告所辩丢失电动自行车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分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静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双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祁 源速 录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