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琪芳,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廖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起诉到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处理。由于当时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证,双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3栋2单元4-2号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根据柳钢内部职工福利政策的规定,与柳钢签订的《柳钢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书》购买的,是原告的福利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3栋2单元4-2号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34218.10元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钢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书一份;2、司字(2005)48号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文件一份;3、柳钢2005年拆迁安置房建设实施方案一份;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是经过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以原告身份于2006年9月20日根据柳钢内部职工福利政策的规定,与柳钢签订的《柳钢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书》购买的,是柳钢分给原告的福利房,且那片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5、(2009)北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双方已经在2009年离婚,但争议房屋并没有进行处理。7、(2011)北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当初原告的退房行为无效,争议房屋是归原、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一、根据生效判决书,原、被告己离婚,二人的婚生子钟日华抚养权归被告。二、根据(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以下几点事实:1、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和原告2006年9月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未进行分割。2、根据该判决书第六页第12-16行查明的事实,原告2010年向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单方提出退房申请,并领取退款68436.21元。3、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退房申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说明原告早在2010年提出退房申请并领取退款68436.21元的时候,已经作出放弃本案争议房屋50%份额的意思表示,对自己的那部分共有权利进行了处分,二审生效的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容原告现在反悔。三、2009年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原告不久后再婚,其所在单位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另行分了一套房子给原告和其现任妻子居住,而被告和儿子钟日华实际居住在目前争议房屋,迄今已有8年,钟日华今年14岁,这套住房系母子二人唯一的住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关于钟某搬迁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且是拆迁户,符合单位的职工分房条件,所以双方才得到了该福利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当初在购买房屋时候是夫妻关系且已有婚生子钟日华,因此才符合单位购买房屋条件,若原告属于单身,则分不到争议房屋;房产证是集体房产证,是3栋整体的房产证,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被告对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是不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已经被二审判决撤销;证据8证明二审判决已认定争议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退房是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提出的退房申请是对自己该房屋50%份额的处分,且原告当时已经领取了退款68436.21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是单位给原告的福利房,并不像被告说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才分得争议房屋。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被二审判决所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柳钢)的职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柳钢签订《柳钢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书》,约定柳钢同意将已报建的争议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原告全额集资方式为原告组织承建;原告结清房款后,由柳钢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集资额为96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首期付款时间为2006年9月22日,贷款金额为5600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房款68436.21元,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4月,原、被告入住争议房屋。2010年3月9日,原告在加盖有柳钢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章的《退06住建集资房款明细表》上签名,该表显示退68436.21元。根据已生效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是搁置待处理的财产;原告单方提出的退房申请是对共有权利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行为。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对争议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争议房屋的价值为3655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日)。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均是该财产的共有权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没有分割的,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仍是该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已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诉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之物进行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被告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此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原告系柳钢的内部职工,且为争议房屋的名义购房方,原告根据柳钢的内部福利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争议房屋综合了原告的工龄、职称、购房面积等福利因素,故争议房屋以归属于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为宜;从公平角度而言,原告给被告补偿,也使作为非使用房屋的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另行安排住处。原告已付房款为68436.21元,全部应付房款为96000元,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参照评估意见确定为365520元,所以原、被告可分割的房产价值为260571元(68436.21元÷96000元×36552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各应分得一半,故原告需补偿被告130285.50元(260571元×1/2)。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提出退房申请并领取退款68436.21元时,已经作出放弃本案争议房屋50%份额的意思表示,对自己的共有权利部分进行了处分,故争议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且被告并非柳钢的职工,争议的房屋目前不能判归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所有;原告单方申请退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争议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柳钢的内部福利房,原告不能单独处理属于自己的50%份额,故原告的单方申请退房的行为并未生效。被告还主张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领取的公积金,另外还要增加的小孩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该两项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3栋2单元4-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归原告钟某使用;二、原告钟某向被告周某支付补偿款130285.5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1750元,被告周某负担17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