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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秀全诉童安青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全,童安青,雷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曾秀全,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萍,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安青,男,196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翠平,女,1974年1月1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曾秀全与被告童安青、雷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童安青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雷翠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全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安青驾驶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晓玲),从中江县城新公安局方向经二环路往中江县富兴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8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城二环路水果市场外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左转弯由被告雷翠平驾驶的川FE169**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曾秀全)相撞,造成童安青、雷翠平、刘晓玲、曾秀全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现已治愈,共用去医疗费22747.07元。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4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安青、雷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玲、曾秀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秀全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曾秀全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左膝髁间脊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童安青所有的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560.00元、误工费8382.40元、护理费1074.22元、残疾赔偿金189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30.00元、交通费600.00元。被告童安青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2、我所有的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没有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雷翠平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2、原告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摊;3、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2、被告童安青所有的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安青驾驶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晓玲),从中江县城新公安局方向经二环路往中江县富兴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8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城二环路水果市场外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左转弯由被告雷翠平驾驶的川FE169**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曾秀全)相撞,造成童安青、雷翠平、刘晓玲、曾秀全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左膝关节支具固定制动3月,禁止过早下地行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2747.07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童安青垫付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4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安青、雷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玲、曾秀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秀全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曾秀全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左膝髁间脊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的计赔金额达成协议:医疗费19947.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072.22元、交通费300.00元。另查明:1、被告童安青所有的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因本事故给被告雷翠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医疗费74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805.92元、护理费805.92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3、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曾秀全与被告雷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安青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病情证明、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童安青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童安青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童安青所有川F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童安青与被告雷翠平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摊,即由被告童安青承担50%,被告雷翠平承担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已年满56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56周岁,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现仍在家务农,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等级系数应按照1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两处受伤,其伤残等级均为10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等级系数应按照11%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翠平辩解称:1、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左膝关节支具固定制动3月,禁止过早下地行走。”,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其损伤致残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且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雷翠平辩解称该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安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秀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671.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22.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再支付28322.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曾秀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671.83元,由被告童安青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74.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9874.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曾秀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671.83元,由被告雷翠平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74.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减半收取645.00元,由被告童安青、雷翠平各负担3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俊梅附:经济损失的计算:一、原告曾秀全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747.07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童安青垫付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4天×15.00元∕天=210.00元(共计住院14天,15.00元∕天);4、营养费:104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后90天)×15.00元∕天=1560.00元;5、误工费:四川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00元/年÷365天×104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后90天)=8381.54元;6、护理费: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8.00元/年÷365天=76.73元,76.73元×14天=1074.22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年×20年×11%=173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11%=3300.00元;9、鉴定费:730.00元;10、交通费:300.00元以上1-10项共计59671.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全的金额计算:10000元÷[曾秀全的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医疗费22747.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560.00元)+原告雷翠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医疗费74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曾秀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医疗费22747.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560.00元)=7898.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全的项目和金额:误工费8381.54元+护理费1074.22元+残疾赔偿金17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3042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全金额7898.1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全的金额30424.76元=38322.86元。38322.86元-10000元(已支付的金额)=28322.86元。四、被告童安青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的总经济损失59671.8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38322.86元=21348.97元。21348.97元×50%(责任系数)=10374.49元。10374.49元-500.00元(已支付的金额)=9874.49元。五、由被告雷翠平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的总经济损失59671.8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38322.86元=21348.97元。21348.97元×50%(责任系数)=1037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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