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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洪伟骏与林阳、李平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骏,林阳,李平多,缙云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洪伟骏,农民。原告暨原告洪伟骏法定代理人:刘设兰,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福龙。被告:林阳,农民。被告:李平多,农民。被告:缙云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灵光。被告:。代表人:刘林萍。委托代理人:陈晓滨。原告刘设兰、洪伟骏与被告林阳、李平多、缙云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设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和被告李平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原告起诉称:原告刘设兰系田国彬之妻,原告洪伟骏系田国彬之子。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平多。被告李平多雇佣被告林阳为其驾驶该客车。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林阳驾驶浙K×××××号普通客车,从缙云县五云街道驶往舒洪镇方向,途经舒洪镇中一北路富农饲料店前叉路口时,与从东侧驶入该叉路口的田国彬驾驶的浙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国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先后两次认定,被告林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国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此责任认定显失公平,甚至是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浙K×××××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认为,四被告除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金额12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至少40%以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因其家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2238.2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33388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8474.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多已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1952.29元和丧葬费20000元,合计81952.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8758.72元(含被告李平多已付部分);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设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待证两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阳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行驶证一份,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林阳和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二份和复核结论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认定责任;4、保险单两份,待证事故车辆浙K×××××号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家属田国彬门诊发票六份和住院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待证田国彬的医疗费用和受伤后治疗情况;6、(2015)丽缙民初字163号庭审笔录一份,待证被告李平多系肇事车辆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林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平多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无异议。因我的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附加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我愿意适当赔偿小部分损失。因死者田国彬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81952.29元都是由我垫付的,我要求原告将多付部分返还给我。被告李平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李平多。李平多是我公司的股东,占有3%左右的股份。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10005.34元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林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情况,我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30%为宜。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设兰系田国彬之妻,原告洪伟骏系田国彬之子。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平多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营运客车。被告李平多雇佣被告驾驶员林阳为其驾驶该客车。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林阳驾驶该客车,从缙云县五云街道驶往舒洪镇方向,途经舒洪镇中一北路富农饲料店前叉路口时,与从东侧驶入该叉路口的田国彬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国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国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不服,向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复核决定,责令缙云县交警部门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1月14日,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责任认定,仍认定被告林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国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两原告因其家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2238.29元(其中包括超医保费用10005.34元)、死亡赔偿金333880元(其中包括原告洪伟骏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多已向原告垫付81952.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先后两次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林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田国彬负事故主要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不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K×××××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两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52232.95元(不包括超医保费用10005.34元)、交强险核定死亡赔偿费用为35613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两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林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林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林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被告林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6510.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阳为被告李平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亲属田国彬死亡,被告林阳应对两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超医保费用应负的次要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由被告李平多负担[即被告李平多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医疗费(超医保费用)30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李平多负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平多于事故发生后已向两原告垫付81952.29元之事实,即被告李平多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履行完毕之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平多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设兰、洪伟骏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设兰、洪伟骏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86510.84元,两项合计206510.84元(包含被告李平多垫付的63950.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李平多赔偿原告原告刘设兰、洪伟骏因其亲属田国彬死亡而遭受的医疗费30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001.60元(该款已兑现)。三、驳回原告刘设兰、洪伟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0元,由原告刘设兰、洪伟骏负担190元,由被告李平多负担1237.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