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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7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袁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沃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3月24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593.00元(包含被告闫某某垫付的308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为提供了护工,并支付了51天的护理费3315.00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责。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1196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84576.6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闫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闫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中包含被告闫某某垫付的3089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为其提供了护工,并支付了51天的护理费3315.00元。被告闫某某支付的护理费由被告闫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结合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89元/天;交通费不应超过200.00元;护理时间以120天为宜,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闫某某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被告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二份、第一住院病案10张、第二次住院病案5张、片子13张、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7张、2010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收费票据1张、2014年3月24日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4、发票一张、委托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34天以及出院后75天内聘请了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护工从事护理并支出了11510.00元的护理费用;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84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发票表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的期限远远超出鉴定结论认定的120天,且支出的护理费的标准较高,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多支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不属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近亲属范某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32390.00元,其中1500.00元为车辆损失费,其余30890.00元为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2、徐州市老年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闫某某提供护工,并支付护理费3315.00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下肢短缩及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闫某某的事故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发票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认定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890.00元;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闫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33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05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李沃村路口,遇原告王某某乘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肤挫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经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1年01月04日出院。原告该次住院期间51天。2014年03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04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用69593.23元,该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10000.00元,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890.00元。被告闫某某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为其提供了护工,并按照65元/天支付了51天的护理费3315.00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34天以及出院后75天内由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护工从事护理,双方约定住院期间按照140元/天、出院后按照80元/天支付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1510.00元(140元/天×34天+90元/天×75天)。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短缩及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责。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本市常住居民,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没有过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应当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9593.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9593.2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12.00元(18元/天×51天+18元/天×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4天(51天+33天),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60.00元(15元/天×8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9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因被告闫某某已经提供51天的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33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当限于69天的护理费支出。原告按照约定的140元/天支付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60.00元(140元/天×34天),未超出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按照9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75天的护理费6750.00元,既超出了约定的标准又超出了护理期限,多支出的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合理支出应当认定为2800.00元(80元/天×(69天-3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560.00元(4760.00元+28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减少,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046.14元(32538元/天÷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为71583.60元(32538.00元/年×20年×(0.10+0.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5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闫某某已经支付财产损失费15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仍有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365.23元(69593.23元+1512.00元+126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00元,不足部分62365.23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892.18元(62365.23元×80%),仍不足的部分12473.05元(62365.23元-49892.1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10%予以扣除,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项目及数额,又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189.74元(7560.00元+16046.14元+500.00元+71583.60元+55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081.92元(49892.18元+101189.74元);被告闫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73.05元。因被告闫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8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32664.97元(151081.92元+12473.05元-30890.00元)。因被告闫某某应当承担12473.05元,被告闫某某垫付了18416.95元(30890.00元-12473.05元),该18416.95元可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某某。对于被告闫某某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3315.00元,被告闫某某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664.97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8416.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664.9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8416.9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