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绍义、单瑞芹等与吴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义,单瑞芹,刘方荣,郭昆,郭悦,吴宝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郭绍义,农民。原告单瑞芹,农民。原告刘方荣,农民。原告郭昆,居民。原告郭悦,农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祥,农民。原告郭绍义、单瑞芹、刘方荣、郭昆、郭悦诉被告吴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家中无人,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上述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义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义等五人诉称,2013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杨占东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津B×××××挂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郭爱民),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914公里加40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特日根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杨占东及乘员郭爱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管大队认定:杨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特日根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爱民不负事故责任。各原告近亲属郭爱民系被告之雇佣司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原告近亲属郭爱民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失去生命,被告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977元、死亡赔偿金52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74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15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五原告是死者郭爱民的近亲属,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案费用计算标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死者郭爱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吴宝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绍义、单瑞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为案外人郭爱民(已故)之父、母,原告刘方荣系郭爱民之妻,原告郭昆、郭悦均系郭爱民之子。2013年12月初,郭爱民受雇于被告吴宝祥为其提供劳务,同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杨占东驾驶被告所有的津A×××××和津B×××××挂重型牵引车,沿临河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特日根驾驶的蒙B×××××和蒙B×××××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杨占东和郭爱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日根负次要责任,郭爱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于2014年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贺喜格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3883元,(2014)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665元(528883元X30%),共计213665元,该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五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郭爱民(已故)受雇于被告吴宝祥,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吴宝祥与郭爱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案外人郭爱民是在完成被告吴宝祥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在被告雇佣的另一名驾驶员杨占东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且郭爱民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宝祥应承担案外人郭爱民死亡的侵权责任。即对五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而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为583883元,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665元(528883元X30%),共计213665元,其余370218元,由被告吴宝祥赔偿。综上,被告吴宝祥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218元。被告吴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绍义、单瑞芹、刘方荣、郭昆、郭悦各项经济损失3702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已减半收取168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宝祥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