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剑英与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剑英,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白剑英,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懿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祥,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白剑英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祥,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印象小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截止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白剑英人工工资11950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市区两级劳社局,住建委反映相关情况,在这些部门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以陶然印象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仍不支付拖欠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白剑英拖欠工资11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认为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王翔辩称,事实是拖欠原告的工资,诉讼请求的拖欠工资数额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盖的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这个章是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们发下来的。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将所有的工资结走了,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到现在都是他们支付,我出收据。我是从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是我雇佣的。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答应支付工资,2014年9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后在没有支付,而且公司里的人承诺以后的工资都由他们负责,有他们的承诺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然印象第二项目的公章和王翔签名的欠白剑英欠条,以证实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乌海市陶然印象工程第二项目部工作,被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白剑英提供的是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欠条是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乌海市陶然印象工程第二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名称。我公司不是建安公司,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翔陈述是承包的我公司的工程。原告是被告王翔雇佣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翔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1800多万元,双方没有对帐。即使我公司欠工程款也是被告王翔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情况汇总表,我公司和被告王翔对帐后确定的,包括:已支付现金6798786元、房款抵顶工程款9133577元、材料款191593元,合计16123956元。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代付的税款970662元,税款是6.02%,管理费1.5%,金额是241859元,质保金5%,金额806198元,以上共计18142675元。这是双方对帐所支付的款数,其中还有6份的单子说明了具体情况。2、以白剑英的付款单为例,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不会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翔承包了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印象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原告白剑英受雇于被告王翔在陶然印象小区14号楼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截止2014年,被告王翔欠原告白剑英工资1195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翔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陶然印象第二项目部公章。原告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翔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承建了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海勃湾区陶然印象小区建筑工程。原告白剑英受雇于被告王翔。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有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王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93600元。被告王翔经原告催要不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将承建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翔施工,王翔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给付原告白剑英工资1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5元(应交纳2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缓交),由被告王翔负担,于上述给付期限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