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海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兵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于海,林进兵,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潘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区通海路6号(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原审被告:林进兵。原审被告: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潘再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再君。上诉人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原审被告林进兵、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潘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海原审诉称:2014年7月9日,林进兵拟向于海借款5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没有书明借款期限,林进兵承诺于海随要随还。如逾期自愿承担按照东台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春燕公司、海乐公司、潘再君共同对林进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林进兵实际借到于海人民币300万元。后经于海多次催要,林进兵等都借故不予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林进兵归还于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等,春燕公司、海乐公司、潘再君共同对林进兵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春燕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经常居住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春燕公司、海乐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辖区内,虽然林进兵、潘再君住所地不在江苏省东台市,但林进兵因为投资春燕公司,从2004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春燕公司内。潘再君因为投资海乐公司,从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海乐公司内,其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且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林进兵拟向于海借款5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没有书明借款期限。春燕公司、海乐公司、潘再君共同对林进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林进兵实际借到于海人民币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通知是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来确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为200万元,林进兵、潘再君住所地在浙江省,在盐城辖区外,故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综上,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春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春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春燕公司、海乐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辖区内,虽然林进兵、潘再君住所地不在江苏省东台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经常居住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且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林进兵系该所辖区内企业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从200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内。2014年10月23日,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潘再君系该所辖区内企业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宿舍内居住,具体地址为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为300万余元,主合同被告林进兵的身份证虽显示其户籍在浙江,但根据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确定于海提起本案诉讼时,林进兵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其余被告除担保人之一潘再君外,另外的担保人春燕公司、海乐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辖区内。虽然潘再君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在浙江,但根据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确定于海提起本案诉讼时,潘再君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综上,本案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春燕公司上诉对级别管辖所提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