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鹤伊分公司与伊春市新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鹤伊分公司,伊春市新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鹤伊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10343-X。负责人马清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霄,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新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3462-9法定代表人张来佶,职务经理。原告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鹤伊分公司诉被告伊春市新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施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和地点为伊绥高速公路伊春至伊春与绥化交界处段,里程桩号为K154.66-K291.501,总里程137.035公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赁费用单柱式广告每年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原告一年租赁费,同时缴纳一年租赁费的15%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一年的租赁费后,尚欠原告2014、2015年度租赁费400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014、2015年度租赁费4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日户外广告牌施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年租金及给付方式;证据2、2013年8月19日租金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2013年的租赁费20000.00元,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施工(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和地点、广告形式和版面规格,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一年租赁费,下一年的租金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一年的租赁费后,2014、2015年度的租赁费4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014、2015年度租赁费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施工(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在履行了2013年一年的租金后,尚差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未给付原告,违约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市新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鹤伊分公司两年的租赁费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金河人民陪审员 房忠敏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