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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亓家村的村委会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苏某某之间因为盖房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苏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归案。另经法庭审理查明,苏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万元用以赔偿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