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洪星、王红高与赵桂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洪星,农民。原告:王红高,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连,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赵桂振,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东风家具大厦。负责人:司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李美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洪星、王红高诉被告赵桂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建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星、王红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李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星、王红高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桂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南王店乡府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华手机卖场处,与原告王红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洪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王洪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8.09元;要求赔偿王红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0852.99元。被告赵桂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赵桂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桂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南王店乡府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华手机卖场处,与原告王红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洪星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星、王红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赵桂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桂振,赵桂振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0日11:20:0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11:19:59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1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3:59:59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洪星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067.41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饮食营养,促进病情康复;3、定期门诊随访,原告王洪星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原告王红高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大面积脑梗死、左上肢畸形、右下肢截肢术后,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446.97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饮食营养,促进病情康复;3、如有情况门诊复诊,原告王红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停车费单据5张计款100元,修车证明1张计款20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赵桂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桂振作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员,应依法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桂振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二原告在强制险中的赔偿顺序可以先赔偿王洪星的损失,再赔偿王红高的损失,不再要求按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结合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其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原告王洪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月9日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住院诊查费、护理情况的天数均为16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7067.4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550.68元(40500元÷365天×1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合计11298.09元。二、原告王红高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住院诊查费、护理情况的天数均为16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4446.97元;2、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红高在事故前存在左上肢畸形,大面积脑梗死,右下肢截肢术后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原告王红高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775.34元(40500元÷365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550.68元(40500元÷365天×1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合计10452.99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且不超过相应的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桂振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98.09元;赔偿原告王红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2.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桂振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原告王洪星、王红高负担50元,被告赵桂振负担3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赵桂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