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史玉英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英,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史玉英。委托代理人刁汝坤。委托代理人韩树修。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竑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郝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英与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其伤情仍在治疗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刁汝坤、韩树修,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5时40分,周长明驾驶被告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湖凌四路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自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史玉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史玉英受伤入院,车辆损坏。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药费48055.2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634.52元。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周长明系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11月5日5时40分,周长明驾驶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湖凌四路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自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史玉英发生碰撞,致史玉英受伤入院,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周长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玉英无责任。史玉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持续颈托外固定,途中注意颠簸,即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史玉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3643.67元。2014年11月13日,史玉英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胸部损伤、C7、T8横突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脱伤术后等。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1月后复查、患肢忌负重、定期复查等。史玉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211.58元、门诊检查费278元,共24489.58元。期间,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055.27元。2015年2月13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史玉英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进行认定:被鉴定人史玉英因车祸受伤,致头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右侧面部皮肤条片状瘢痕形成、右眼上睑变形、右侧眉毛部分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8万元左右。为此,史玉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为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史玉英申请撤回对周长明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周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玉英无责任。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其雇员周长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本院已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送达了参与选择通知书,但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时,该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其对司法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观点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按2014年徐州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无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费2938.67元(10620元÷365天*101天)、护理费1300元(50元*26天)、伤残赔偿金119662.4元(13598元*20年*4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支持5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史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14.32元,共计226214.32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玉英鉴定费2000元,因该被告已垫付48055.27元,原告史玉英应向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返还46055.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史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214.32元,扣除原告史玉英应返还给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6055.27元,尚应支付18015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驳回原告史玉英对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原告史玉英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