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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杨某某、张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杨某某,张乙,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宋震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杨某某、张乙、张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震宇、被告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即原告、被告张乙、张丙。张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去世,张某某父母早于其去世。张某某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因系争房屋系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原告为同住人曾起诉要求确权,后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据此,张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该份额系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张某某的遗产,即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该产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即每人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向各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产权份额是系争房屋四分之一加上十六分之一,愿意将其在系争房屋上的全部房产份额赠与原告。被告张乙辩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子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虽然原告的户口在房子里面,但其无权继承那么多份额。被告张丙要求继承系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即原告、被告张乙、张丙。张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张某某按94方案签约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某、原告及被告杨某某。1995年3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张某某一人名下。2014年2月,本院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甲系上海市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共同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预付评估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00元。2015年2月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上海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260万元。原告、被告张乙、张丙对该估价报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的归属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与张某某共有。则张某某的遗产为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该份额系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属于其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有权主张多分,但其并未提出该主张,则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张某某的遗产,即每人继承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被告杨某某表示将其在系争房屋上的全部房产份额赠与原告,系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最大,且具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根据评估价值向被告张乙、张丙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甲所有,被告杨某某负有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乙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2,500元,被告张乙负有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三、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丙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2500元,被告张丙负有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评估费人民币8,100元,共计人民币35,700元(原告张甲均已预缴),由原告张甲负担人民币31,238元,被告张丙、张乙各负担人民币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