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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兵、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未与原告商议便自行流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流产事实确实存在,但系因被告身体原因不适合生育,且两次均由原告陪同去医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两次流产,且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和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