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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新平与高增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平,高增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林新平,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增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新平与被告高增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平、被告高增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增佺于1998年4月6日以办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新平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4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1998年4月6日起算至2015年2月6日止,责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舅甥关系。被告于1998年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与10000元(本案诉争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向原告出具有2张借条。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每次还款均在借款8000元的借条上备注说明。另外,被告还通过原告儿子给原告6500元。借款均已还清,因对原告的信任,未索回借条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高增佺曾向原告林新平借款18000元。被告高增佺于1998年4月6日以投资砖厂为由向原告林新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4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新平与被告高增佺之间的借贷���系,有被告高增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息金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在审理中,被告关于利息给付辩解,应视为利息给付时效之抗辩。为公平合理及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参照时效保护的两年规定,对原告从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的利息请求予以保护,超出此期限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辩称已通过互助会方式及原告儿子还清原告的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增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新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林新平负担30元,由被告高增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