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曲嘉韦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嘉韦,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曲嘉韦。委托代理人:王益女。被告:宋杰。原告曲嘉韦与被告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嘉韦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嘉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7万元借款后亲笔出具了收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曲嘉韦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宋杰因需向原告借取款项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宋杰向原告曲嘉韦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曲嘉韦和被告宋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曲嘉韦要求被告宋杰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嘉韦借款70000元;二、被告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嘉韦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杰负担。原告曲嘉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淑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