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余青珍等五人诉樊皓、樊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樊皓,樊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国英,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余青珍,女,193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余梅,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周余,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余杰,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皓,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樊国兵,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全生,系被告樊国兵连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诉被告樊皓、樊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判,并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余梅、周余、余杰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樊皓,被告樊国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全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被告樊皓无证驾驶车牌号川TW0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山县邛芦路由芦山县城方向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铜鼓组84号房屋外时,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樊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经芦山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此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雅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樊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樊国兵,樊国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樊皓、樊国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27元;殡葬服务费1560元;丧葬费20897.50元(41795÷2);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20);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6127×5÷4),38804元(6127×19÷3);运尸费900元;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2073.52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樊皓、樊国兵承担。被告樊皓、樊国兵对原告的起诉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被保险人樊国兵所有的川TW08**摩托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双方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樊皓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作出免赔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件是造成受害者死亡,条款明确规定是垫付医疗费,而不是垫付死亡赔偿金或者其他费用,两者的概念显然不同,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无证驾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某死亡的原因、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4.门诊票据、缴费单、收款凭单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相关费用索赔依据;5.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索赔依据。被告樊皓、被告樊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皓、樊国兵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原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的情况及交强险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五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认为的分项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樊皓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樊国兵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公司答辩免赔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被告樊皓无证驾驶川TW0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山县邛芦路由芦山县城方向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铜鼓组84号房屋外时,与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樊皓受伤,川TW08**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雅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余某某于1949年2月15日出生,与原告张国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系本案原告余梅、周余、余杰;余某某的母亲系本案原告余青珍,原告余青珍生育有子女四人。另查明,被告樊国兵所有,由被告樊皓驾驶的川T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樊国兵与被告樊皓系父子关系;被告樊国兵、樊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赔偿了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事实反映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315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53.27元;2.关于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08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46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余青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6127元/年×5年÷4人)。原告张国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张国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国英的该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关于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4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0元;7.关于殡葬服务费1560元、运尸费900元,该两项费用系丧葬费支出,本院在已支持丧葬费情况下,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04609.52元。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川TW08**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樊皓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死亡的赔偿金额共计20460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被告樊国兵作为被告樊皓之父,在明知被告樊皓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好车辆之责,任由被告樊皓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被告樊皓、樊国兵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4609.52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因被告樊国兵、樊皓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8万元,现再需支付460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支付赔偿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樊国兵、樊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支付赔偿费用4609.52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1元,原告张国英、余青珍、余梅、周余、余杰负担1151元,被告樊皓、樊国兵负担4080元(此款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内缴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