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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偕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偕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18号罪犯王偕志,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偕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偕志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罪悔罪,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偕志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团结同犯,表现较好。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偕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偕志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