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小会诉被告赵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会,赵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孟小会,男,1969年6月25日生。被告赵长征,男,1969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冰,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小会诉被告赵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会、被告赵长征代理人张建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电池一组,价值820元,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1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下余欠款是对坏电池的三包赔偿款,被告以前已经退还原告三组电池,被告在退还原告两组电池后,双方以前的债务为两清。所以原告诉称的债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4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池货款35490元。2、2013年10月27日托运单1份,据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电池一组,合计货款82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日收到被告现金3万元及被告退还两组电池、双方债务为两清的事实。2、发货单3张,据此证明:在2014年4月2日前,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三组电池,是“三包”范围内退还。3、货运单1份,据此证明:2014年4月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一组电池。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表示收到条中的“签名”、“日期”和“2组48公斤电池”、“以发货单清帐”都是原告所写的。收条中“收到条今有电池厂小孟收到换电池贰组现金叁万元正(¥30000)”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三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其所写的,原告表示是被告后加上的,被告表示是同一时间所写,原告申请对收到条上的“现金叁万元正”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收到条上现金叁万元正笔迹与该收到条上其他内容笔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上述收到条上现金叁万元正笔记是在该收到条形成之后,另行添加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第三方所作,具有客观、公平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表示被告退还原告电池属实,但其重新给被告发货,有原告两份货物托运单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电池一组价值820元,以上合计价款共计36310元,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池款36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债务为两清,因其提供的收到条上“现金叁万元”经鉴定系被告后加上的,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债务为两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非借款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小会电池款363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71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赵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