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7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交通路公厕旁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将此零包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金榜超市旁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5克。后公安民警在盘县城关镇“扬州喜脚坊”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贵BE63**微型车内缴获毒品嫌疑物4.3克及“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交通路公厕旁贩卖毒品零包给蒋某某,后蒋某某将此零包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金榜超市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5克。后公安民警在盘县城关镇“扬州喜脚坊”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贵BE63**微型车内缴获毒品嫌疑物4.3克及“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盘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重4.35克,已被收缴。3、通话清单,证实1370858****的电话号码与1878581****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9月24日的通话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19时许,代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找海洛因,我就打电话问潘某某有没有,潘某某说他找得到,我到代某某家拿了190元钱,潘某某叫我在教育宾馆隔壁的桥上等,等了十多分钟后潘某某就开车到了,我上车后就把190元钱递给潘某某,他就拉着我到保险公司隔壁的公厕旁把一个小零包拿给我,我下车后打电话给代某某来拿,代某某拿到海洛因后拿了10元钱给我,后我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了。潘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70858****,我的电话号码是1878581****。2、证人代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蒋某某帮我买点海洛因,她就到我家门前来拿了190元钱去买,过了几分钟,蒋某某就打电话叫我去拿,我到城关镇解放北路金榜超市旁边,蒋某某就把海洛因递给我,我又拿了10元钱给她,接着她就被抓获了。(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蒋某某打电话给我帮她找海洛因,我让她在城关镇教育宾馆后面运输公司的桥上等我,我开车过去后她就上了我的车,上车后她递给我190元钱,我说我去帮她找一下,21时许,蒋某某又打电话问我帮她找的海洛因找到没,我说我在洗脚,等个把小时后我再打电话给她。挂了电话十多分钟后,我就被警察在“扬州喜脚坊”里面抓获了,警察从我的贵BE63**微型车副驾驶室前台上搜出一个铁盒子,里面装的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五)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从被告人潘某某的贵BE63**微型车副驾驶室前台位置的“西瓜爽含片”铁盒内搜出40个毒品嫌疑物零包;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代某某身上依法提取了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依法提取“Coolpad”牌手机一部及从其贵BE63**微型车内依法提取了40个毒品嫌疑物零包,以上物品已依法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某、蒋某某、代某某对扣押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某、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4.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3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