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明新与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新,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吴明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系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强,男,系村主任。原告吴明新诉被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新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11月28日出生在刘家窝堡村,原告的父母也是该村村民,原告担任该村村组长,一直生活在该村,并以该村的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原告1997年的身份证还是刘家窝堡村村民。2004年1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发包了12.01亩承包地。现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被告村,但原因是原告家兄弟多、家境贫困,并不是想在现户籍地锦州市生活,也就是说原告是空挂户。原告的妻子、孩子都是刘家窝堡村村民,原告也一直在该村居住,与该村的其他村民成员形成了较为固定并且延续性的持久联系,被告也是承认这一事实的,但该事实并非法律上的事实,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减少双方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另外,根据原告提供到庭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村的其他成员是存在差别的,这一差别是由于被告在另案中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1998年1月1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代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3人自被告处承包土地12.01亩。现原告主张,虽然其户籍已经迁至锦州市,但其一直在刘家窝堡村生活并在该村取得承包地,从未离开过刘家窝堡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不相同,第一代身份证上所列号码经查询不存在。再查明,案外人新民市四、八组全体村民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做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该判决原告自被告处承包的林地将被依法收回,被告将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介绍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将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收回原告承包的林地,将损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这一情况的发生是因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原告如认为该判决错误,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未提出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且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进而享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吴明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