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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谭某,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路程,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经媒人张晚珍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由于媒人介绍不实,导致原告认识错误,2011年3月14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4日生女孩罗某甲(系脑瘫残疾人),2012年10月28日生女孩罗某乙。原告有婚嫁财产,婚后原、被告因开店在亲戚处借的钱至今未还。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懒惰,没有上进心,还打骂虐待原告,导致两人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家人也不把原告当自家人看待,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罗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请求判决原告的个人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父母也从未说过同意双方离婚,要原告带养大女儿的话。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小孩抚养和债务问题不予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小孩罗某甲患脑瘫,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所以恳请法院给双方一个缓解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底按乡俗订婚,2011年3月14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孩罗某甲,经诊断为脑瘫患儿,2012年10月28日生女孩罗某乙,两小孩目前由被告方带养。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罗颂周、罗红梅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才相恋结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及带养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两人并未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目前双方对组建家庭应承担的责任认识不够,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关怀,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抚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且双方目前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