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汉水,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小龙,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已成家。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也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家庭。被告酒后脾气暴躁,且独断专横,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稍有不顺心便对我大打出手,两人自2000年开始分床居住。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离婚问题吵架,被告将我打伤,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写下离婚协议书准备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议离婚。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13年上半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同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财产可以依法分割,但原告下岗十几年,一直是我在家抚养孩子、照顾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对家庭奉献大小合理分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1988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别克轿车(鲁J×××××)一辆、奇石店一处、孩子结婚收取的礼金90000元。对此,被告称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是给孩子结婚用的,且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已经赠与给孩子了;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是房改房,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是协议房;三套房产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别克轿车一辆属实;奇石店现在已经没有了,里面代销的石头已经被供货商提走,房子也是租赁的;孩子结婚的礼金不属于分割的财产,里面还包括宴请的钱,已经花销了,剩下的部分给了孩子。原告称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其不认可将该房产赠与梁某。原告申请对上述三处房产及别克轿车进行价值评估,后原告撤回了对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要求只对两处房产的居住权进行分配,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委托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77.34万元。本院委托山东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别克轿车(鲁J×××××)进行了价格评估,山东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4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4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山区管理部查询了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山区管理部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册,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9506.14元。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舅舅禹某某的122000元及借给梁乙的100000元,并提交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及借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共同债权有借给梁乙的100000元,但不认可其借给禹某某122000元,并称其曾向禹某某借款120000元是用于购买房产,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禹某某的122000元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向安某所借的150000元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称被告曾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给孩子买房子,其自农业银行凤台支行取款约7万元后与将家中存放的约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证人安某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其未能提供自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证人确实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梁某向其岳父李某所借的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存款业务回单六份,以证实双方的共同存款有522000元,由被告存入张某某名下的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则称有双方的共同存款大约100000元,一直在原告处,其弟弟的26000元也被原告拿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另称被告曾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1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苑15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房产一处、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3号楼6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所得售房款由被告隐匿。原告提交售楼协议复印件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卖房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所得售房款除用于购买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及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外,其他的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泰山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某银行公积金龙卡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志高广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岱岳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金桂园小区房产买卖合同、收据六份、车辆行驶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梁乙出具的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存款回单六份、售楼协议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山东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原告要求只对两处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配,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仅对上述两处房产的使用权予以分配,不再对上述两处房产予以分割。鉴于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该房产由被告使用为宜,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则由原告使用。被告称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已经赠与原、被告之子梁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房产的预售合同明确载明买受人为被告,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鉴定机构评估,房产价值为7734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折价款386700元。别克轿车(鲁J×××××)一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48000元,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9506.1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分得29753.07元。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奇石店一处、孩子结婚收取的礼金90000元。对此,被告称奇石店现在已经没有了,里面的代销的石头已经被供货商提走,房子也是租赁的;孩子结婚的礼金不属于分割的财产,里面还包括宴请的钱,已经花销了,剩下的部分给了孩子。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奇石店现在的状况及孩子结婚礼金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有借给梁乙的100000元,该债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原告称共同债权还有借给禹某某12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仅凭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无法证实该款项为共同债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向安某所借的150000元,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称被告向其所借的150000元中有约7万元是其自农业银行凤台支行提取,但其未能提供自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梁某向其岳父李某所借的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的共同存款有522000元,由被告存入张某某名下的账户。被告则称有双方的共同存款大约100000元,一直在原告处,其弟弟的26000元也被原告拿走。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另称被告曾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1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苑15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房产一处、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3号楼6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所得售房款由被告隐匿。但被告称所得售房款除用于购买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及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外,其他的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房产及车辆的价值花费鉴定费7467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别克轿车(鲁J×××××)一辆归被告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房产及车辆折价款410700元;被告梁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张某某分得29753.07元;上述款项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由原告张某某使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由被告梁某某使用。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五、房产及车辆价值鉴定费746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