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季某甲,派洽精密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盐城市江动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季某乙。我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工作和生活中的小事吵架,甚至动手。恋爱的时候是发短信打电话联系的比较多,脾气和习性有很大差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如原告所说。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夫妻感情还可以。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