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8号原告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洪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义智,衡东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负责人谢正良,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洪合炎。原告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3134294号和B431003134296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复议前置。原告诉称,该村有一处坐落于石壁岭(又名埋圯)的山林地,几十年来该地及周边的水田、水塘、旱土一直由原告村民在耕作,并在山上种植了外国松。1981年由政府颁发了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证号No0003827),1990年土地详查也明确该地属原告所有,2004年,衡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13年,南岳高速东延线途经该地,征收了部分土地,在进行补偿时,第三人却以其持有林权证为由主张该地属其所有,从而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3134294号和B43100313429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土地、山岭、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明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肖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搜索“”